虚开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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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适用
时间:2015-03-13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手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第1项的虚开份数和虚开金额的数量标准。本项规定主要是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6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68条非法出售发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上述条文中的“发票”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立案追诉标准均为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虚开发票罪中的“发票”也是指普通发票,立案追诉标准有必要保持一致。经征求意见,有部门提出目前百元版、千元版和万元版的发票格式不同,票面额与虚开金额不完全一致,建议将“票面额”修改为“虚开金额”,既与《刑法》保持一致,也更加准确。我们采纳了该意见。
  (2)关于第2项行为人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追诉的情形。本项规定主要考虑:一是有利于立案追诉标准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相协调,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二)》关于行为人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追诉的情形一般表述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的”,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这里将“两年内”调整为“五年内”,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实际上也加大了打击力度。
 (3)关于第2项兜底条款。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虚开发票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很难列举全面,为了不遗漏其他情形,放纵犯罪,作了兜底性规定。实践中,如虚开发票违反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等,应予立案追诉。

 

认定虚开发票最应注意的问题

(一)虚开发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的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除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外,主要看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的三项标准。对于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一般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虚开发票后,又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洗钱、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和其他犯罪的,二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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