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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委托理财名义受贿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5-03-18  来源:管理员  字体: [大] [中] [小]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返回上页]

2007年7月8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两高”《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委托理财型受贿,是伴随着近年来证券、期货以及各种投资理财基金的发展,委托理财逐步成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后,而出现的一种受贿犯罪新形式和新手段。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如果实际出了资,所获取的“收益”与实际出资收益也是相当的,不宜以受贿罪处理,对此分歧不大;需要研究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所谓的“收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其出资并未被请托人用于投资理财,却收受请托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所送的“收益”;三是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对于第一种情况,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没有任何本质区别,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为受贿,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完全以“收益”额计算受贿数额,则可能忽略了委托理财型受贿存在的不同情况,在实际中需要进一步研究。此类受贿至少有两种情况:一是“理财”根本不存在,纯粹是以“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财物。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签订所谓的“委托理财”协议,实际不出资,请托人也没有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名义进行理财,据此收受财物的,则收受多少财物就应认定受贿多少。此时,以“收益”额计算受贿数额,没有问题。二是“理财”存在,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却据此收受财物的。例如请托人为酬谢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给予后者100万元,后者不直接收受,“委托”请托人以受贿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名义去购买股票,最终受贿人出售股票获得的财物实际可能是200万元,也有可能是50万元。此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还是最终的“收益”200万元或者50万元?我们认为,应认定为100万元。因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就是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也就是100万元,对此双方认识都是一致的。之所以受贿人最终“收益”可能是200万元或者50万元,就在于这100万元贿赂款投向了股票市场,增加了“理财”这一特殊环节,而股票既有可能上涨也有可能下跌,我们既不能因为上涨就多认定受贿100万元,也不能因为下跌就少认定50万元,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说明,仅仅以“收益”额计算受贿数额是不尽科学的,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计算受贿数额。况且,从更深层面分析,这里的“收益”也要进一步分析,比如是双方约定的收益还是实际得到的收益?是实际收到的金钱数量,还是案发时账面上的股票、基金或期货的价值?
   对于第三种情况,虽然存在实际出资和委托理财的成分,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实际是变相受贿,受贿数额应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应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投资收益及其比例具有不确定性,尤其在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特点的证券、期货领域,不能将所有“收益”高于应得收益的均视为受贿,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对所获“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主观上明知,并且“明显”高于的条件下才能成立受贿。
   对于第二种情况,据有关人员介绍,制定《意见》时分歧较大,多数意见认为应慎重处理。主要考虑是,是否将实际出资用于具体投资活动,实践中很难认定,收益回报也不是必须以实际用于投资为条件,约定高额回报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不等于犯罪。为避免客观归罪,故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不能一律不以受贿处理,如果符合第三种情况,所获收益与出资应得收益明显不符的,应按第三种情况以受贿处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委托理财名义索贿、受贿,与正常的民事行为的区分,既要防止把一般的民事行为当成犯罪,也要防止将犯罪行为当成民事行为。例如于某受贿案。于某在担任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谋取利益,1995年11月,于某向该公司唐某提出,在其公司投资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每年给予30%的回报。1999年初又提出将回报率提高到40%,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于某共收受所谓回报款140万元。1999年9月,于某又向唐某提出再次投资50万元并要求每年20%的回报,2000年初至2002年初,共收受所谓回报款30万元。对以上170万元,某市中级法院一审没有认定为受贿,仅以于某其他受贿71. 45万元、美元1000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3年等刑罚。检察机关以一审没有将170万元认定为受贿款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抗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检察机关认为于某以向某公司“投资”100万元为手段,索取高额投资回报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无期徒刑。其主要理由是: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于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根本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正常的投资行为是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某公司是被迫服从,实质是为感谢于某帮助而支付的“酬谢款”。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应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而本案从形式和实际履行上都不符合这些要求。①这一判决总体上是正确的,其判决理由对于司法机关查证和认定此类犯罪也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当然,是否应扣除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也可以进一步研究。